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54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14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意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
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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