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吳建信
被 告 鄭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建信、鄭美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
伍元,其中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蘇樂明,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 高明賢 ,並由高明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15元
,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115元,及
其中本金155,324元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吳建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告吳建信、鄭美滿於民國88年5月27日向原
告請領土銀VISA信用卡之正、附卡使用,經原告核准信用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6款約定,被告即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另依同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
應付之帳款均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第15條之約定,被告在
核准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若於繳款日
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計收遲
延利息(原告減縮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原告並得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依約使用
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自102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渠等迄今尚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共計為15
5,324元,依前述約定內容,渠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
應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吳建信為正卡持卡人、被告鄭美滿為
附卡持卡人,依前述約定內容,自應就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美滿則以:伊雖然是附卡持有人,有使用過一段時間
,但該附卡3年多來已無消費使用,原告所主張的消費款金
額,均係被告吳建信個人消費金額,應由被告吳建信自行還
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建信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持用,
由被告吳建信取得正卡1張,被告鄭美滿取得附卡1張,原
告核准之信用額度為150,000元,雙方訂有國際信用卡使用
契約各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持卡人
交易明細、歸戶帳單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按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
人(除學生卡外)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
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被告鄭美滿於申請上揭附卡時,
乃成年人,有自主決定是否締約並判斷利弊得失之能力,且
於該附卡自88年申請後頻繁使用至100年,且參之系爭信用
卡消費帳單係併列正、附卡消費金額加總計算,有消費帳單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本院審酌其自願在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領用附卡,且請領後使用長達數年,自
應明瞭且遵守前述約定內容,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既已載明正
、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之責,此約定部分自對附卡持有
人即被告鄭美滿發生效力,堪認被告鄭美滿應於自己積欠之
消費帳款及正卡持卡人即被告吳建信因使用正卡所生之消費
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建信、鄭美滿應連帶給付之消費款本金應
為155,324元。前述債務自102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依前述約定內容,應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收遲延利息。是以,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