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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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88號
原 告 施琇雯
被 告 楊鉦彥 即藍天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之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引擎號碼Y0000000G號(包含已完成之改裝工作部分)之
自小客貨車壹輛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1,720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5
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年3月1日以書狀追加
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廠牌為福特六和、車牌號碼
000-0000號、引擎號碼Y0000000G號之自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
嗣於103年3月24日再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故原告追加他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8月8日訂有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西
元2000年份、型式廠牌為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引擎號碼Y0000000G號之自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價
金為125,000元,原告已給付完畢,被告並於102年8月14日
將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兩造除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外
,並另訂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負責改裝系爭汽車空力套件
及內裝,改裝費用上限為125,000元,兩造並口頭約定於102
年12月16日交車,後經兩造協議,被告應於103年1月15日交
車(協議書上104年應為誤載),改裝費用增加為135,000元
,此有協議書可稽,原告已交付3萬元定金予被告。按依兩
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須完成系爭汽車之空力套件及內裝
,原告當時曾提出車輛外觀設計圖片及內裝照片,要求被須
配合改裝,然被告於102年8月8日簽約完成後,竟遲至102年
11月14日始將系爭汽車送至改裝廠,期間對於原告之詢問,
被告均一再保證絕無問題,102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來電告
知原告改裝進行至車身部分已完成門扇烤漆,並允諾會再來
電確認內裝完成之時間,且經被告業務告知於102年12月16
日即可交車,原告欲前往車廠查看,半路被告來電告知系爭
汽車在改裝過程造成碰撞以致無法交車,當晚原告前往車廠
查看始發現系爭汽車僅進行部份改裝,進度均與被告所述不
相符,經原告與被告聯絡,被告始承認系爭汽車曾於102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發生事故,且被告無法解釋為何102年8月至
11月,長達3個月之期間,系爭汽車完全沒有改裝進度。後
經兩造於102年12月22日協商交車進度,被告承諾於103年1
月15日交車,並簽定103年1月15日(契約上寫104年1月15日
為誤載)為簽定交車日,同當日被告才告知原告預算超支,
並要求原告多交付款項,原告則同意再交付1萬元作為承攬
費用,惟原告於103年1月15日前往被告處要求交車,被告仍
無法交付系爭汽車,且僅完成外裝改裝,內裝完全沒有完成
,車外之彩繪圖案亦未完成,又被要求需多支付6萬元改裝
費用,且當日無法交車。另因系爭汽車經公路總局台中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通知驗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均遭被告拒絕,故被告無法依承攬契約規定於時間內完成工
作,造成嚴重之瑕疵,且無法合理說明102年8月至同年11月
間系爭車輛之下落,亦無法於約定期間內交付系爭汽車,甚
至拒絕交還系爭汽車,可能造成系爭汽車無法驗車,造成更
大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及準
備理由狀之送達做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承
攬契約解除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㈡按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查本件承攬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返還訂金3萬元。另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至同年12
月間發生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之減損3萬元,如本院
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本件工作存有明顯之瑕疵,內裝
完全沒有完成,車外之彩繪圖案亦未完成,依被告之說法,
內裝尚需花費78,000元,車外之彩繪圖案則另需花費1萬元
,上開兩筆費用均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產生之費用,自
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另如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如
期完工並交付系爭汽車,原告即可作為營業使用,以原告的
主要客群有訴外人大通電子、全興工業區等公司,等下班人
潮以及放學之學生點心族群,以1個小時20片抓餅單片利潤
為25元計算,營業1小時為500元(20×25=500),1日營業
額為3小時合計1,500元,自102年12月16日被告無法如期交
車當日算起,扣除休假日分別為102年12月份共14日合計21,
000元、103年1月份共25日合計37,500元、103年2月共20日
(算至103年2月25日止)合計30,000元,合計88,500元。綜
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每日可得之
淨利為1,500元,如被告未返還系爭汽車,原告每日損失為
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0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
500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廠牌為福特六和、車牌號
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Y0000000G號之自小客車返還予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3
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兩造有簽訂買賣合約,有約定要改裝,但被告沒
有改裝完成,系爭汽車還沒有交給原告,兩造於102年8月8
日第一次的合約書並沒有註記約定完成改裝之時間,一般合
理正常改裝時間是3到5個月,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14日過完
戶之後開始起算改裝時間,兩造約定改裝費用125,000元為
上限,但是改裝費用超過原定的金額,所以沒有辦法完成後
續改裝,當時有協議要多退少補,但沒有寫在系爭合約上。
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有跟原告有另外一次協商,約定在103
年1月15日完成改裝交車給原告,協議書上錯載為104年1月
15日,被告不否認,還沒有交車予原告,因為約定時間還沒
到,且改裝費用談不攏,目前改裝費用是18萬元,後續還有
其他改裝費用。在102年8月8日系爭汽車進行交易的時候原
告有要求多加改裝,合約書上的125,000元並沒有包括原告
要求多加改裝的部分,125,000元是以當時福斯T1樣式進行
改裝,當時時價改裝報價為25萬元,兩造約定以市價價格一
半的費用進行改裝,就是以25萬元的品質以125,000元的費
用來替原告改裝,有約定多退少補為前提,交易當時兩造都
有共識,102年12月22日改裝費用是18萬元,所以有再約定
超出的改裝費用55,000元由原告支付1萬元來處理,總共原
告須支付給原告135,000元,原告付了3萬元的訂金,約定改
裝好時原告支付餘款。兩造所約定的改裝範圍於102年8月8
日就已經確定,102年8月8日以後原告並沒有再加改裝,但
102年8月8日以後加裝費用多了55,000元,102年12月22日以
後加裝費用又再多了8萬元,被告現在不願交系爭汽車給原
告是因為原告都還沒支付餘款105,000元(即125,000元扣
除訂金3萬元,加上102年12月22日約定增加的1萬元),尚
不包含後續尚未改裝部分之8萬元,原告還要再支付後續8萬
元才能完成改裝,其才願意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8月8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2000
年份、福特自小客貨車一輛,價金125,000元,雙方簽立汽
車委賣契約書,原告已支付完畢,被告亦於102年8月14日將
上開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尚未交車。
㈡兩造於102年8月8日買賣系爭車輛之同時,並於汽車委賣合
約書中約定,原告車款付清後,即委由被告承攬改裝系爭車
輛空力套件、內裝等,以福斯T1車型改裝,改裝費用為125,
000元為上限,原告已交付訂金30,000元。
㈢102年12月22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月15日將系爭車
輛依約定改裝條件完成改裝交車予原告,就改裝費用超出約
定金額5萬元部分,原告同意再支付被告1萬元,並簽立協議
書一份,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車輛改裝完成交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8日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
由被告承攬改裝,依合約書之記載為原告交付買賣車款之餘
款後,即由被告改裝該車空力套件、內裝等,以福斯T1車型
改裝,改裝費用為125,000元為上限等語,顯然承攬報酬之
價格最多為125,000元,不得超過,而被告亦自承102年8月8
日即已確定改裝之項目內容,迄今並無追加,當時改裝報價
為25萬元,雙方約定以一半價格進行改裝,就是原告以25萬
元品質用125,000元金額為原告改裝完成,益徵被告明知改
裝費用實際上必超過125,000元,惟其仍願以125,000元之費
用來承攬改裝系爭車輛之工作,因此無論事後改裝費用有無
超過125,000元,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金額為125,000
元無訛,雖被告辯稱當時雙方有約定多退少補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且果有此項約定,則合約書中豈會約定改裝以
125,000元為上限等語,實與所謂多退少補之意相去甚遠,
亦與契約之文義不相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嗣兩造於102
年12月22日又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月15日將系爭車輛依約
定改裝條件完成改裝交車予原告(協議書上記載104年係屬
錯誤,應為103年為正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同
意多支付被告報酬一萬元,因此被告必須於103年1月15日將
兩造所約定之改裝內容項目全部完成時,始得向原告請求剩
餘報酬105,000元,實可認定。
㈡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
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
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
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
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
,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
,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
適用;又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87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改裝系爭
車輛係為用於販賣餐飲小吃,期限本非契約要素,被告即應
受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
,且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如任由原告解除契約,顯非公
平,因此原告應僅得就被告尚未完成部分之工作,請求減少
報酬,而被告自承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其費用尚須支出8萬
元,則原告尚有105,000元報酬未給付被告,扣除未完成部
分之費用8萬元後,原告仍須支付被告報酬25,000元,自可
認定;至於原告既不得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其請求被
告返還其已交付之承攬定金30,000元,即屬無據,亦堪認定
。
㈢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
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
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抗辯權時,原告如
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
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
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39
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之承攬期限103
年1月15日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承攬工作物,惟
就被告已完成之部分工作,原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被
告既表示於原告未給付報酬前不同意交付工作物,已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
之判決,原告尚有25,000元報酬未給付被告,已如前述,則
被告即應於原告給付2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車輛(包含已
完成改裝工作部分)以現狀交付原告,被告不得為任何拆裝
變更現狀之行為,自無怠言。
㈣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於102年8月至12月發生事故,致系爭
車輛減損價值3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云云,
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礙難採信,不應准許。
㈤末原告主張其改裝系爭車輛得用以營業使用,販賣抓餅,每
日營業額可達1,500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算至103年2月25
日止,扣除休假日,可賺得88,50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
,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1,5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僅以系爭車輛之改裝完成,
即謂其必得於日後每日獲取營利1,500元,然其從未從事此
項營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獲利已屬可確定者,
是其主張殊嫌率斷,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8850
0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500元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包含已完成之改裝工作部分)壹輛
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