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謝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97元,及其中48,599元自
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期
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3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
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嗣原告於
本院103年4月1日調解程序期日中捨棄對於被告違約金之
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逾期繳付者,應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至102年11月底尚積欠原告51,597元,其中本金為48,5
99元,以及本金48,599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97元,及
其中48,599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
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