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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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7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被 告 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60元,及自民國101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1日調解程序期日中更正請求違
約金部分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
並另向原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
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71,280元,約定自101年1月6
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月一期1,980
元,惟自101年5月6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付款,尚於餘63
,360元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購物分期約定書約定,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並
依上開分期約定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
百分之5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2計收違約金。惟
就違約金之請求,原告願限縮請求至按日息萬分之5.4計收
,經核算後為年息百分之5。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購物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0
元,及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訂購契約書、應
收帳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購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