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 吳佩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前空地,持拾獲之鑰匙1把竊取乙○○所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迄至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大華路口處,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其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之同居人甲○○所交給伊使用,並非伊竊取而來,且扣案之鑰匙亦為甲○○交付的等語。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述、扣案之鑰匙1把,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為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被告丁○○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伊於94年
6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前空地,以持用鑰匙1把撬開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顯見其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則被告上開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機車停放處?)丙○有在使用的時候,會停在屋簷下,但在他住院的期間,我就放在我家對面放雜物的小房屋裡面,該處平常我有上鎖,該機車就是在那裡不見的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乃與被告之前所供竊取上開機車之地點有間,可知被告上開所供竊取上開機車之地點,亦與事實有間,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和上訴人何關係?)我與他同居;(問:是否知道後來被告騎該輛機車為警查獲的事情?)知道;(問:平常都由何人騎乘該機車?)都是我騎比較多;(問:借多久後被告為警查獲?)約6、7天;(問:被告騎乘機車時所使用的鑰匙何來?)當天他要載小孩去上學,我跟他說鑰匙在桌上,他就拿該把鑰匙,該鑰匙是丙○交給我的;(問:當時你是否跟被告說機車何來?)沒有;(問:若機車騎出去,騎回來時機車停放何處?)放在我家巷子口,丙○家的旁邊約20公尺轉角空地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再佐以被告既與證人甲○○間係同居關係,則被告為載送小孩上學,而向證人甲○○取得上開機車使用,並與常情無違,及被告自始所供上開竊取機車之地點,亦與證人甲○○所證停放機車之位置一致等節,足認被告前揭辯詞,洵非無據。從而,被告之前所為之自白實難謂非無瑕疵,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二)又證人甲○○雖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RXX-231號機車為何人所有?)知道,該輛機車是丙○所有,我跟他借的,他是我隔壁鄰居,我住的地方同一個門牌有10戶人家左右,我住在丙○的後面;(問:丙○借你車時有無將鑰匙交給你?)有,平常都是我在騎云云,而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問:扣案的鑰匙是否丙○所有?)丙○的鑰匙還在我家;(問:該輛機車的鑰匙有幾把?)應該有2把,2把鑰匙都是丙○在保管,案發後我有確認2把鑰匙都還在;(問:你放置雜物間的門是否有破壞?)沒有,雜物間的門並沒有上鎖,因為當時鎖壞了,我僅用繩子把門拉上,一拉就開了,所以門鎖並沒有被破壞,但我記得我領回車子的時候,我看到車子的鎖頭有被撬壞等語互相歧異,已難憑信,惟此乃事涉證人甲○○是否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尚無法因之即進而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全然子虛,或執此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
(三)再者,被害人乙○○固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上開機車失竊等情甚詳,惟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如何發現該機車不見?)我於94年
6月17日晚上吃晚飯的時候,突然想到就去看一下,就發現不見了就去報案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乙○○並未目賭上開機車遭竊之過程,亦不知係由何人為之。職是,要不得執以被害人乙○○上開指述,即逕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四)末查,扣案之鑰匙1把,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雖可證明被告曾持上開鑰匙騎用上開機車,及上開機車經被害人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後上開機車業由被害人乙○○立據領回等節,惟尚難據上開扣案之鑰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遽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甚明。
(五)綜上事證,要無法僅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述論罪依據,即認其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涉竊盜犯行,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稍有未合,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又本件被告並未犯任何公訴人對其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而應為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判,則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後,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八、至證人甲○○就本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自非屬本院所得以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