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