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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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部分補充為: 史景全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⒈以100年度湖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史景全嗣後仍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⒊以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結案;⒋以102年度簡字第4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⒊⒋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6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除⒊案已執行之部分,於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史景全最近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景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3頁反面)。
二、核被告史景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10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 苗文 疏於注意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支付新臺幣4584元以為賠償,此亦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976號被告史景全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景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9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趁該店店員苗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陳列販售之VSOP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等各1瓶共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548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至收銀台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苗文清查店內物品發現有短缺,報警依現場監視器節錄照片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景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苗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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