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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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貴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102年度偵字第2257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34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貴琴侵入住宅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何貴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貴琴於102年5月10日6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207室 黃復元 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黃復元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且黃復元正在該屋內熟睡,認有機可趁,即入內徒手竊取黃復元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復元醒後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何貴琴於102年10月13日7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張智明 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張智明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入內徒手竊取張智明放置於其母親房間衣櫃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張智明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張智明住家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何貴琴於102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連純 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連純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入內徒手竊取連純所有置於屋內之紀念幣300個(價值約6,000元)及現金600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何貴琴於離去之際,遭正在屋內之連純發覺,何貴琴隨即逃逸,連純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復元、張智明及 連純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貴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2949號卷第3至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卷第40頁、102年度偵字第22572號卷第2頁背面至3頁、102年度偵字第23460號卷第3頁背面至4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64頁背面至65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復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12949號卷第6、45至4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2949號卷第8至9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2572號卷第6至7、38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2572號卷第12頁)。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連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3460號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張及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460號卷第7、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屢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盜,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深,並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並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黃復元3,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復元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949號卷第45至46頁),已填補部分損害,復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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