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84號聲請人 宋文志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 律師聲請人 柳佩菁 (即被告)義務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3年度訴字第38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文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柳佩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文志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訴之罪刑,業就全部犯罪情節坦承不諱,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亦經檢察官訊問,所涉可能證物均扣押在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實無任何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宋文志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宋文志年事已高之父親罹患癌症,生命如風中殘燭,需被告宋文志回家陪伴,希以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柳佩菁則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能交保以便回去安頓家中的生活及小孩的就學問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宋文志部分:被告宋文志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多次因案經通緝到案之記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
103年5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雖被告宋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惟因被告宋文志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且前有多次因案經通緝到案之記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宋文志另陳:需返家陪伴罹患癌症之父親等情,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又被告宋文志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宋文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宋文志就其被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子彈、槍砲之主要零件等犯行,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未再就其所涉犯行聲請傳喚其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堪認其應無再與證人勾串之虞,故被告宋文志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柳佩菁部分:被告柳佩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因案經通緝到案之記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3年5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又被告柳佩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惟因被告柳佩菁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且前有因案經通緝到案之記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柳佩菁陳述:希望能交保以便回去安頓家中的生活及小孩的就學問題等情,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另被告柳佩菁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柳佩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