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告 李孟霏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孟霏、黃惠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孟霏於民國91年12月27日,邀被告黃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陸續依學期撥款,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684,897元,並約定借款人應自其借款時之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計年息0.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83%),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李孟霏於100年6月畢業,應於101年7月
1日起按期清償貸款本息,詎其自102年6月1日起不為清償,其借款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餘本金673,074元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年息1.83%計息,而被告黃惠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李孟霏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黃惠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
3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