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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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郭煜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依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3009號之確定支付命令,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68,525元及利息,郭○○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郭煜騰,因該2人間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該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1年4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明知將受判決敗訴,而須回復所有權予郭○○,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 張進興 ,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清償,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背於善良風俗,應就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之債權算至103年1月9日止,總計為654,30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009號之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3年1月
9日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5日高市地鳳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進興之案卷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
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於103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4,309元,及自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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