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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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 施羽珊 訴訟代理人 施鴻璋 被告 施恳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0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198),暨同段第○○○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2房屋,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0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198)土地,暨同段第30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上合稱系爭房地)。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雖兩造曾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承買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然被告因故遲延付款,經伊定期催告未果,伊業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地為公寓第2層,僅有1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將致兩造分得面積狹小且使用不便,無法達原本使用目的且有事實上困難,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四、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詳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為公寓第2層,僅有1出入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房屋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如採原物分割,除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房屋使用交易之經濟目的外,並形成土地與房屋間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於系爭房屋之使用、交易俱屬不適,顯不適於以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況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堪認以變價分割方屬最佳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房地均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宜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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