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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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5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凌晨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後方防火巷,以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為工具,剪斷 陳雋庭 所有之自行車鎖頭,竊取其所有之自行車1輛(型號00000000、車架號碼00000000),並於得手後逃逸。
嗣經陳雋庭發現其所有自行車失竊,經報警處理,並經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雋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維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惟檢察官原所提起之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29號、21582號、21614號、22008號、22874號、22982號)相牽連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7號辯論終結判決,爰於本件另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於103年1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行車遭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1)被告徐維志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兩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5號就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前揭毒品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2)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復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97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1)(2)(3)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剩餘殘刑3月15日。
(4)再於98年間分別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4月、5月、6月、7月、8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與上開(1)(2)(3)之罪刑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竊取自行車犯行,竟於出監後隨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未據扣案之老虎鉗1支,則係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亦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審判筆錄卷第3頁),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