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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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美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游美珠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因土地徵收事件,至臺北市○○區○○路○號之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側陳情抗議,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 王志吉 據報到場處理,並因游美珠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疑有刀械,而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上前檢視其背包內物品之際,游美珠即自該背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而以之自殘,王志吉見狀旋上前拿取游美珠手持之上開水果刀以阻止其自傷行為,詎游美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明知王志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制服員警公務員,且依法正執行職務中,復可預見王志吉徒手與其爭奪刀械,其持刀抵抗之行為可能傷及王志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手握前揭水果刀刀柄而與手握上開水果刀刀刃之王志吉拉扯,又承上開犯意,口咬王志吉左手臂,而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致王志吉受有左手臂咬傷及左手指切割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美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王志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44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10至12頁),另有水果刀1把扣案足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查本件被告攜前揭扣案之水果刀1把至中央聯合辦公大樓陳情抗議,並欲持刀自殘,而依當時情況,倘不予立刻制止而任令被告持續傷害自身,恐將對被告個人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是現場執勤員警王志吉因之強制拿取被告手持水果刀之行為,當然屬於依法執行職務,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接連持刀抵抗及口咬員警等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即其密接,行為復在同一地點,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國家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伸張自身權益而為陳情行為,誠值尊重,然其從事抗議活動本應有所節制,謀求以理性方式表達訴求,而被告明知員警王志吉係為防免其傷害自身,竟仍對之施加暴力,並妨害國家公務順利進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受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復衡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識字、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其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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