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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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可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可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可麗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履行緩起訴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顯見其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林可麗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可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1日凌晨,在臺北市金鐿酒店,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愛汽車旅館9樓VIP房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可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林可麗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本署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再表明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等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意旨,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撤銷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之後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紋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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