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仲隆
王崑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被告 賴素珍
賴仲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0、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崑任、賴仲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
王崑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賴仲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崑任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又15日確定(下簡稱第①、②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下簡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7年8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緣賴仲隆、賴仲村與賴素珍為兄妹關係,賴素珍為王崑任之母,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賴素珍與谷彬有限公司(下稱谷彬公司)實際負責人 洪辰儒 ,於97年8月18日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約定由賴素珍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其上門牌為南投縣○○鎮○○街○○號),谷彬公司提供遊樂設備,共同成立「 米其米 歡樂世界」遊樂場,由賴素珍負責現場管理;嗣因王崑任無法提出合作企畫書配合人事方案,於98年1月11日,王崑任即退出合作經營股份,賴素珍因此對洪辰儒就上揭遊樂場之經營方式心生不滿而生嫌隙。於98年12月20日17時許,洪辰儒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遊戲場門口上方遮雨棚收拾物品及欲裝設廣告看板,遭賴素珍阻擋,因洪辰儒以 麥克風 發表,若谷彬公司受有損失,概由賴素珍負責等言論,引發賴素珍不滿,雙方因此爆發口角,適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經營烤小卷攤位之賴仲村見狀,即大聲嚷嚷「來這邊做生意,大家要互相」、「姓賴的兄弟在這裡很多,我妹妹(指賴素珍)輪不到你們欺負」等語(台語),此時,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附近經營烤杏鮑菇攤位之王崑任、在旁邊停車場指揮交通之賴仲隆見狀,陸續趨前關注,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自由出入之「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王崑任、賴仲隆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分別以「 幹恁 娘」、「幹恁老母窒屄」、「 幹恁娘 窒屄」等語(台語),朝「米其米歡樂世界」方向,對當時在門口之員工即少年陳0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王崑任、賴仲隆對陳0志公然侮辱部分,各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及 洪宜君 辱罵(王崑任、賴仲隆對洪宜君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洪宜君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
三㈠王崑任、賴仲隆復見少年陳0志站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門
口以手機攝影蒐證,渠2人因不滿少年陳0志之蒐證行為,除接續各自辱罵上開「幹恁娘」等三字經外,為阻礙少年陳0志攝影蒐證,竟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賴仲隆先趨前靠近陳0志阻擋陳0志拍攝,王崑任旋再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何0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及少年張0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先後趨前包圍、緊貼少年陳0志,致少年陳0志無法自由行動。期間,少年張0德以手推少年陳0志(尚無積極證據少年陳0志受傷,且未據告訴)並自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少年張0德與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有犯意聯絡),對少年陳0志恫稱:「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等語,致少年陳0志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渠等4人剝奪陳0志之行動自由約2至3分鐘,適少年陳0志之胞兄 陳冠志 見狀,即趨前並伸出右手將少年陳0志與王崑任等人作區隔,使少年陳0志得以脫身。
四、又洪宜君因持手機攝影蒐證,賴仲隆、王崑任各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繼續分別以「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幹恁娘窒屄」(台語)及「豬狗不如」(台語,此句出自賴仲隆之口)、「厝內吃菜吃屎的」(台語,此句出自王崑任之口)等語辱罵洪宜君,王崑任竟臨時起意,並自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王崑任趨至「米其米歡樂世界」洪宜君看管之攤位前,舉手作勢欲毆打洪宜君共2次,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宜君,致洪宜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洪辰儒、洪宜君、 孫健滄 、陳冠志、少年陳0志及陳0楷等人收拾物品,欲至派出所報案時,王崑任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好膽嘜走,好膽門嘜關」、「會乎人幹的,嘜走不要緊」(台語)等語恫嚇在場之洪辰儒、洪宜君、孫健滄、陳冠志、少年陳0志及陳0楷等人,致洪辰儒、洪宜君、孫健滄、陳冠志、少年陳0志及陳0楷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王崑任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原審判處拘役60日確定)。嗣經洪宜君、少年陳0志向派出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洪宜君、少年陳0志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洪辰儒、洪宜君、陳冠志、孫健滄及少年陳0楷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係以證人身份訊問,且依法令其等具結之陳述,被告賴素珍、王崑任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賴仲隆、賴仲村,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職是,被告以外未滿16歲之人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難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少年陳0志(00年0月出生,年籍資料詳卷),於99年4月29日、同年6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為尚未滿16歲之人,被告賴素珍、王崑任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賴仲隆、賴仲村,就證人陳0志於上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言,均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依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陳0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賴仲村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賴素珍、王崑任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證人王崑任、賴仲隆、賴仲村3人於原審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證人洪宜君、陳0志、陳0楷、孫健滄、洪辰儒、陳冠志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業經被告賴仲隆、王崑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主張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合作經營合約書、退還經營費用收據等非供述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第52至54頁),上開證據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於實行犯罪行為時之言詞,其言詞內容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告訴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係於98年12月20日案發當時,渠等2人將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賴素珍、賴仲村與渠等發生爭執過程,以錄影錄音方式蒐證,被告賴素珍、王崑任、賴仲隆、賴仲村亦當場目睹知悉(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41、73至75頁),告訴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當時所為目的係為搜證保全證據,並非屬「無故」之私人違法監聽竊錄行為,亦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告訴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復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威令被告王崑任等人任其等攝影錄音,因此告訴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在被告王崑任等人目睹知情下所為之攝影錄音,其等錄影錄音之內容本身即係被告王崑任等人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或法院依據錄影錄音結果予以勘驗而製作之勘驗錄影、錄音譯文,因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錄音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影之影像或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影或錄音是否為被告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件告訴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業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放,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勘驗程序(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7至28頁、第61至62頁、見原審卷第71至73、74頁),被告王崑任、賴素珍及其辯護人、被告賴仲隆、賴仲村對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復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即非無證據能力。
七、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辯護人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74頁),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之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即其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均矢口否認有何有何剝奪少年陳0志行動自由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崑任辯稱:其雖有出言辱罵,但沒有進入包圍洪辰儒的員工、沒有阻擋洪宜君用手機拍攝,但有作勢毆打洪宜君,少年何0豪、張0德不是其叫他們進去,是他們自己聽到爭吵聲自己進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其從頭到尾沒有接近過陳0志,我根根本沒有跟他面對面,也沒有跟他講到話,其距離陳0志都有二、三十公尺遠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賴仲隆辯稱:當天其負責指揮交通,看見賴素珍、賴仲村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賴素珍和洪辰儒大小聲,所以其才辱罵「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幹恁娘窒屄」、「豬狗不如」等語,其沒有到「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包圍少年陳0志,亦沒有看到王崑任、少年何0豪與張0德有進去「米其米歡樂世界」遊戲場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其沒有離開那個地方,沒有包圍被害人,也沒有說到話,其他請辯護人幫其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被告賴仲隆之辯護人則稱:被告賴仲隆他是拿指揮棒在那邊指揮車輛,他距離被害人陳0志所在的地點是有距離的,所以被告賴仲隆並沒有靠近陳0志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賴素珍與谷彬公司實際負責人洪辰儒,於97年8月18日
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賴素珍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其上門牌為南投縣○○鎮○○街○○號),谷彬公司提供遊樂設備,共同成立「米其米歡樂世界」遊樂場,由被告賴素珍負責現場管理;嗣因被告王崑任無法提出合作企畫書配合人事方案,於98年1月11日,被告王崑任即退出合作經營股份,此有99年4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合作經營合約書、退還經營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52至54頁)。又谷彬公司以被告賴素珍違反上開合作經營合約書為由,於98年12月17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被告賴素珍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雙方於100年1月31日在原審訴訟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被告賴素珍於98年12月20日本案發生時,與谷彬公司、洪辰儒間確實曾因上開合作經營合約書而生糾紛。
㈡被告王崑任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公然侮辱及犯罪事實欄四
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據其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41、261頁;本院卷第123、124頁),被告賴仲隆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據其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
42、262頁;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洪辰儒、孫健滄、陳冠志、洪宜君、少年陳0楷與陳0志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4至27頁、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31、135至138頁、第139至141、143至145頁、第147至148、150頁、第154至158頁、第187至189頁、第194至195頁),且與證人即被告賴仲隆、賴仲村、王崑任等人於分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3、206至207頁、第242頁、第246頁)。又證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所提之錄影蒐證光碟(見警卷第11頁),除於偵訊時業據檢察官當庭播放外(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7至28頁、第61至62頁),復原審勘驗明確,上開勘驗內容雖無妨礙自由之畫面,惟被告王崑任、賴仲隆確實有辱罵「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幹恁娘窒屄」,及「豬狗不如」(此句出自被告賴仲隆口中
)、「厝內吃菜吃屎的」(此句出自被告王崑任之口)等「三字經」之行為,被告王崑任確實有以「好膽嘜走,好膽
門嘜關」、「會乎人幹的,嘜走不要緊」等語恫嚇他人之行為,且被告王崑任、賴仲隆2人是在證人洪辰儒與被告賴素珍發生口角之後,其等各自以「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幹恁娘窒屄」及「豬狗不如」、「厝內吃菜吃屎的」等語辱罵證人即少年陳0志、洪宜君,業據證人洪辰儒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崑任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和被告賴仲隆並無事先說好要罵對方三字經,被告賴仲隆是在其母親賴素珍與洪宜君發生衝突之後,才開始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仲隆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12月20日當天因為很吵,其才會罵「豬狗不如」、「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因為被告王崑任、賴素珍、賴仲村跟洪宜君、洪辰儒及其員工爭吵,其才會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55頁)。堪認被告王崑任、賴仲隆2人係在被告賴素珍與證人洪辰儒發生口角爭執後,其2人趨前至「米其米歡樂世界」前,始各自以前揭「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等言語辱罵。而被告王崑任
衝至證人洪宜君看管之攤位前方,舉手作勢欲毆打證人洪宜君,及證人洪辰儒、洪宜君等人欲離開「米其米歡樂世界」現場時,復以「好膽嘜走,好膽門嘜關」、「會乎人幹的,嘜走不要緊」(台語)等語恫嚇證人洪辰儒、洪宜君、孫健滄、陳冠志、少年陳0志及陳0楷等人,被告王崑任上揭行為,已對證人洪宜君等人造成心理畏懼乙情,迭據證人洪辰儒、洪宜君、孫健滄、少年陳0楷、陳冠志、少年陳0志等人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5、26、27、44頁、原審卷第145、151、157、196頁
);證人陳冠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崑任說「好膽嘜走,好膽門嘜關」這句話時,是對渠等這邊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被告王崑任上開舉手作勢毆打之行為,及恫稱:「好膽嘜走,好膽門嘜關」、「會乎人幹的,嘜走不要緊」(台語)等言語,分別係在被告賴素珍與證人洪辰儒、洪宜君等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及證人洪宜君、洪辰儒等人欲離開「米其米歡樂世界」時,依當時發生之時點,被告王崑任上開作勢毆打之行為及恫嚇之言語。顯見是日當場被告王崑任、賴仲隆是日確有因被告賴素珍與證人洪辰儒間之嫌隙糾紛,被告王崑任在雙方爭執過程中確有辱罵、恐嚇,及被告賴仲隆有辱罵證人洪辰儒之員工陳0志、洪宜君等人之舉。
㈢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見少年陳0志站在「米其米歡樂世界」
門口以手機攝影蒐證,其2人因不滿少年陳0志之蒐證行為,除辱罵前揭「幹恁娘」等三字經外,被告賴仲隆先趨前靠近少年陳0志,阻擋少年陳0志攝影蒐證,被告王崑任、少年何0豪與張0德亦陸續趨前包圍、緊貼少年陳0志,致少年陳0志無法離去,期間,少年張0德自行隨口以「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等語,恫嚇少年陳0志,適陳冠志趨前並伸出右手將少年陳0志與被告王崑任等人作區隔,少年陳0志始得以脫身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少年陳0志、證人洪辰儒、洪宜君、孫健滄、少年陳0楷、陳冠志等人分別證述甚明:
⑴證人即少年陳0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8年12月20日17時
左右,在南投縣○○鎮○○街○○號「米其米歡樂世界」的門口,少年何0豪與張0德、被告王崑任、賴仲隆有圍住其,正前方是少年張0德,右前方是被告王崑任,少年何0豪在其右邊,被告王崑任站在少年何0豪後面,其不清楚左方、後方有無人圍住其,只知道被包圍,他們站很貼近(經少年陳0志當庭以手比距離,經測量後約32公分),沒辦法出去,剛開始約1、2分鐘真得無法行動,後來陳冠志、洪辰儒過來推開圍住的人,其才有一條路可走。少年張0德有推其,並說「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一開始,被告賴仲隆、王崑任都有罵「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伊在攝影時,被告賴仲隆刻意來阻擋攝影,並罵「幹恁娘」等三字經,後來少年何0豪與張0德、被告王崑任、賴仲隆還有一些小弟就過來圍住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154、155、200頁)。⑵證人洪辰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跟兩個
少年何0豪與張0德共4個人圍住少年陳0志,導致少年陳0志無法行動,時間大約3分鐘,地點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被告王崑任靠近少年陳0志的距離有貼身這麼近,少年陳0志被包圍時,被告賴仲隆有罵他「幹恁娘」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132、133頁)。
⑶證人洪宜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櫃臺有看到被告王崑任
、少年何0豪與張0德有包圍住少年陳0志,至於還有無其他人圍住陳0志,其的角度看不清楚,被告王崑任等人包圍住少年陳0志時,被告王崑任有罵「幹恁娘」,也聽到有人對少年陳0志說「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但不知道是誰說的。少年陳0志因被圍住時,無法自己1人離開,其叫少年陳0志進來時,陳冠志有去少年陳0志旁邊擋住王崑任、少年何0豪等人。從其的角度看,少年何0豪與張0德幾乎緊貼著少年陳0志,被告王崑任是緊貼在少年何0豪與張0德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14
2、198、199頁)。⑷證人孫健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少年陳0志被包圍時,其有
聽到被告王崑任罵三字經,有聽到有人說「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其記得有3至4人包圍少年陳0志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9、150頁)。
⑸證人陳0楷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拿指揮棒的人故意擋住
少年陳0志不讓他蒐證,並罵少年陳0志拍什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98年12月20日在「米其米歡樂世界」有看到少年何0豪與張0德圍住少年陳0志,讓少年陳0志無法行動,其他包圍的人,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少年何0豪與張0德圍住少年陳0志後,陳冠志有靠近少年陳0志,至於陳冠志作何動作,因當時其在收拾東西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90頁)。
⑹證人陳冠志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拿指揮棒的人用身體阻擋
少年陳0志,不讓少年陳0志拿手機蒐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4、5個人圍住少年陳0志,在庭的少年張0德有圍住少年陳0志,後來被告王崑任也有走過去站在少年張0德的旁邊或後面,被告王崑任沒有站在前面,被告賴仲村或賴仲隆也有過去圍住少年陳0志,其忘記是被告賴仲村或是被告賴仲隆過去圍住少年陳0志,一開始其離少年陳0志約3、4步的距離,後來看到少年陳0志被圍住,其才走過去並伸出右手把少年陳0志跟對方做區隔,讓對方不要跟少年陳0志離太近,當時其和少年陳0志都沒有移動,大約一會圍住少年陳0志的人就散開了,在其靠近少年陳0志之前,有聽到「讀書讀哪裡,走在路上要小心」之類的話,少年張0德是因為少年陳0志有拿手機或相機在攝影蒐證,才過去圍住少年陳0志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196頁)。
㈣以證人即少年陳0志與陳0楷、證人洪辰儒、洪宜君、孫健
滄、陳冠志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觀之,少年陳0志於98年12月20日17時許,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因持手機攝影蒐證,導致被告王崑任、賴仲隆不滿,被告賴仲隆先阻擋少年陳0志拍照,被告王崑任、少年何0豪與張0德隨至共同圍住少年陳0志,期間,並有人說「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等語,其等間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除證人洪辰儒、洪宜君與被告賴素珍、王崑任因合作經營關係有糾紛外,其餘證人陳冠志、孫健滄、少年陳0楷與陳0志等人當無任意設詞誣指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與張0德有參與剝奪少年陳0志行動自由,而罹偽證之刑責。況案發當時,證人洪辰儒、洪宜君等人與被告賴素珍等人因糾紛而爆口角,當時非僅有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及少年何0豪、張0德等4人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尚有其餘被告賴仲村、賴素珍及其他員工在現場或附近,則證人陳0志何以僅單指認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與少年何0豪、張0德有包圍限制少年陳0志之行動,且依證人即少年陳0志、證人洪辰儒、洪宜君等人上開證述:當時圍住少年陳0志之人與少年陳0志很貼近,讓少年陳0志無法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54、198頁),在少年陳0志與對方如此貼近之距離,且參與圍住之人位置有在少年陳0志前方或右方或右前方,則少年陳0志當可看見在其前面參與限制其行動之行為人,堪認證人即少年陳0志上開證述: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與張0德有過來圍住其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洪宜君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賴仲隆沒有包圍少年陳0志,只有在一旁罵髒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按採取問答式之證人證詞,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證人洪宜君上開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上開證人洪辰儒、陳0志、陳0楷、陳冠志上開證述內容不符,而證人陳0志係直接遭到圍堵之對象,證人陳冠志係見狀前往區隔行為人與證人陳0志,於偵查中亦明確指證持指揮棒者參與其事,渠等就該犯行實際過程體驗甚深,就現場何人參與阻擋包圍應悉最詳,而證人洪宜君於原審亦證稱少年何0豪與張0德有包圍住少年陳0志,至於還有無其他人圍住陳0志,其的角度看不清楚等情,顯見其所在位置角度就位在場包圍之各該人等部未能窺其全豹,證人陳0志、陳冠志之證述,應較可採,證人洪宜君於原審證稱關於被告賴仲隆未參與圍堵少年陳0志一節,當係就現場各該人等所在位置主觀認知之差異,且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間,記憶或有出入所致,當未足為被告賴仲隆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少年張0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聽到有
人講「幹恁娘」、「幹恁娘窒屄」,自己也有對少年陳0志講「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當時除了其在少年陳0志旁邊外,另外還有2、3個人在旁邊;當天少年何0豪有離開他看管的香腸攤位,和其一起過去處理事情,少年何0豪有叫對方不要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180、182、183頁),核與證人洪辰儒、洪宜君、孫健滄、少年陳0志與陳0楷、陳冠志等人前開證述:少年何0豪與張0德有包圍少年陳0志一節,互核相符,堪認少年張0德與何0豪均有一同前至「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共同圍堵少年陳0志之行為。又證人即少年張0德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20日17時許,當天被告王崑任有叫其一起過去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證人即被告王崑任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其與張0德在杏鮑菇的攤位洗東西,後來聽到洪辰儒拿麥克風在講話,其才叫少年張0德過去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顯見少年張0德至「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係應被告王崑任之要求與其前往,而少年張0德與何0豪至「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是要一同處理事情;再佐以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張0德包圍少年陳0志,其目的在阻擋少年陳0志拍攝蒐證對其等不利之證據,業據證人即少年陳0志於原審、證人陳0楷、陳冠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頁、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6、27頁),顯見少年何0豪與張0德、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其等主觀上即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包圍少年陳0志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另證人洪辰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記憶中少年何0豪有對少年陳0志,說「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等語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惟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少年張0德上開證述不符,且查無卷內證據足資擔保證人洪辰儒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參以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是證人洪辰儒此部分證述內容,亦難憑採,併予敘明。
㈥且證人即少年陳0楷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看到拿指揮棒的人
故意擋住少年陳0志不讓他蒐證,並罵少年陳0志拍什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6頁),證人洪辰儒於偵查中證稱:少年陳0志拿手機要拍被告賴素珍他們時,被告賴素珍二哥(指被告賴仲隆)有擋住並辱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4頁),證人陳冠志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拿指揮棒的人用身體阻擋少年陳0志,不讓他拿手機蒐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7頁),再依被告賴仲隆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其負責指揮交通,指揮交通的位置就在洪宜君的攤位前面,當天其是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45頁),堪認案發當天持指揮棒之人是被告賴仲隆,其於當日有至「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對少年陳0志阻擋攝影搜證之舉;復參以證人即少年陳0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在攝影時,被告賴仲隆刻意來阻擋,其繼續攝影,被告賴仲隆就過來罵「三字經」,後來少年何0豪與張0德、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就過來圍住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告賴仲隆確實有至「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參與圍堵少年陳0志之行為。
㈦證人 林玫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王崑任的隔壁做生
意;被告賴仲隆及王崑任在98年12月20日與陳0志發生衝突時其有聽到聲音;大概有看到,雙方在那邊大小聲;其有聽到他們大小聲,但是沒有跑到前面去看他們爭吵;有看到陳0志拿攝影機;在錄影他就是要告他們,說他們吵架;每次在講話的時候,他都會拿錄影機錄影;陳0志是站在他們「米其米歡樂世界」那邊,拍攝賴仲隆及王崑任;其看到不認識的2個年輕人跑過去圍住陳0志;因為陳0志在錄影,他們就是過去看他們在做什麼;過去的人就是他在錄影,就是過去的人我們要跟他吵架;這兩名少年圍住陳0志時,賴仲隆走過去看,當時他在指揮交通,去看他們在做什麼;其看到很清楚離陳0志多近,因為天色暗了,沒有很注意,只知道爭吵的聲音,在那邊大聲小聲;被告賴仲隆沒有站在陳0志旁很久;天色暗了,他們兩個跑過來專程錄影就是要表示我們跟他們吵架;賴仲隆工作的地方離陳0志被圍住的地方大概距離一條馬路的寬度;大概為檢察官席與辯方席的寬度;約是一輛汽車通過的寬度;當時王崑任在我們店面,要過去,其把他抓住;王崑任是有要過去找陳0志,要過去看他們在做什麼,其把他抓住說不要,囝仔郎(台語即小孩子),火氣不要這麼大;其抓住王崑任後,王崑任是否還有走過去陳0志那邊就沒有看到,其就抓住他說不要理這個,你要走開;其就把他抓住說,囝仔郎,火氣不要這麼大;因為他在我們那邊,店面隔壁,其都會把他抓住,跟他說囝仔郎,火氣不要這麼大,大家做生意,和氣生財,其都會這樣跟他說;過程中王崑任都沒有靠近陳0志;其就拉王崑任,只顧他而已;其他兩名少年沒有不讓陳0志離開,他習慣怎麼樣就是把錄影機拿起來一直錄影;這兩名少年圍住陳0志時,陳0志一定會錄影,他妹妹在錄影;不管什麼時候,那台錄影機都一直在錄影;因為天色暗暗的,其沒有看到這兩名少年圍住陳0志時,陳0志還有在錄影;聲音如果沒有的話,大家都要打烊了,大家就沒有注意,其只注意他而已;其沒看到陳0志後面有人圍住他;大家都下班了,大家都休息了,大家都要回家了,沒有人會去看陳0志左邊有人圍住;其沒有注意賴仲隆或王崑任出言恐嚇陳0志,大家都在大聲,其就只注意王崑任而已,因為其會拉他;其不會誤認賴仲隆及王崑任;其與他們交情很深,因為其會罵他,因為他們都是其的孩子,其都會罵他;他都在其隔壁;其不止看過一次渠等爭吵;只要出來,就都會用攝影機錄影;其有聽到吵架的聲音,王崑任說他要過去看情形,其把他拉住叫他不要過去,其跟他說你火氣不要這麼大,你不要過去,其拉住他,他就沒有過去,後來沒有聽到爭吵的聲音,就放開他,沒有拉住他,傍晚時間都要收攤了,其在忙碌就沒有注意他,沒理他了;放手以後其就去忙自己的事情準備要打烊,要趕回去虎尾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另證人 林憲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仲隆跟其在同一個地方工作,王崑任也都是在那邊工作;其都認識;其在「米其米歡樂世界」旁邊工作,負責交通指揮,賴仲隆也是在交通指揮;,他在前面,其在這邊,兩個人是站在對面;在同一個車道,2人各在一邊工作地點很接近;其知道於98年12月20日在「米其米歡樂世界」,賴仲隆與王崑任和少年陳○志有發生衝突一事,但是他們沒有衝突;因為「米其米歡樂世界」放音樂放的很大聲,廣播也放得很大聲,他們站在外面招呼客人進去坐碰碰車,賴仲隆他是站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這邊,其是站另外這邊,他們講話講的很大聲,就跟他們說講話不要這麼大聲,因為假日客人很多,他沒有去跟他們爭吵,也沒有影響他們;其就站在其這邊,賴仲隆也是站在他的崗位;因為禮拜日人多車多,渠等不可以離開自己崗位;渠等要顧車,也要顧人;攝影機是碰碰車的老闆拿的,少年沒有拿;其沒有看到有人圍住少年陳0志,因為他們本身都沒有圍住他;沒有人圍住他;其在工作時,賴仲隆都他都站在自己崗位指揮交通;並沒有看到他跑過去與何人發生衝突,因為禮拜日不可以離開工作崗位;其大概六點多才離開,所以他們沒有跟他吵架;王崑任是烤香腸做生意,也是在那裡看而已;其沒有看到王崑任靠過去何人身旁;因為其站在那邊,其視線看過去,看得很清楚;他們在做什麼,其都看得很清楚。其站在那邊,視線比較廣,渠等不可能會在那邊吵架,他們本身自己也要做生意,不可能去跟別人怎樣;其指揮交通的地點離王崑任約證人席到審判長後方木板的距離;王崑任沒有阻擋的行為,他沒有做,因為當天是禮拜天,客人多,如果生意好的話,沒有時間去跟他吵架;因為當日其還要負責指揮交通,沒辦法完全看到衝突現場;沒有注意現場有人罵三字經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反面)。以證人 林郁玫 證稱其聽到吵架的聲音,被告王崑任說要過去看情形,其把王崑任拉住叫他不要過去,其跟他說你火氣不要這麼大,你不要過去,其拉住他,王崑任就沒有過去云云,證人林憲智另證稱當日沒有衝突,被告賴仲隆站在自己崗位、王崑任只是在看,渠等不可能會在那邊吵架、沒有注意現場有人罵三字經云云,然倘被告王崑任係聽聞爭吵聲欲前往瞭解情,即為證人林郁玫拉住而未前往;王崑任僅在現場看云云,則被告王崑任如何於是日爭執中即出言辱罵並告以惡害,猶有動手作勢毆證人洪宜君之舉,證人林郁玫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賴仲隆自承在現場出言辱罵,就此部分之事實甚為明確,亦如前述,以是日爭執糾紛甚烈,被告賴仲隆、王崑任均出言辱罵,王崑任復動手作勢欲毆打洪宜君,證人林憲智竟稱其站在那邊,其視線看過去,看得很清楚,他們在做什麼,其都看得很清楚,其站在那邊,視線比較廣,渠等不可能會在那邊吵架,生意好的話,沒有時間去跟他吵架、沒注意現場有人罵三字經云云,更屬無稽,證人林郁玫、林憲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㈧又證人即少年陳0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遭被告王崑任等
人圍堵時間大約1、2分鐘都沒辦法出去,伊怕與對方肢體碰撞而遭毆打,所以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證人洪辰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少年陳0志大約被圍堵時間3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是少年陳0志於案發當日遭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張0德等人圍堵限制行動之時間,證人陳0志、洪辰儒上開證述雖略有不同,惟審以案發當時,雙方爭執衝突間情緒緊張、互有口角,少年陳0志身陷圍堵之中,斯時客觀上亦無其他手錶等科學儀器可測得真正時間,而少年陳0志被圍堵一事確為屬實,如前所述,是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少年陳0志遭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圍堵之時間約2至3分鐘。又因雙方嫌隙已深,是日爭吵之際,猶至惡言相加,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與張0德復先後趨前包圍、緊貼少年陳0志,限制少年陳0志行動自由約2至3分鐘,期間,少年張0德並脫口對少年陳0志恫稱:「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等語,少年陳0志在遭被告王崑任、賴仲隆以緊貼之方式圍堵,並遭少年張0德以上開言語恐嚇,猶需證人陳冠志前來排除搭救,堪認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與張0德等人上開圍堵行為,雖時間甚短,然確已至少年陳0志行動自由已受限制,無法任意離去,至為明確。
㈨至告訴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於警訊時所提出之錄影蒐證光
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雖無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與張0德共同圍堵少年陳0志行動自由之畫面,惟據證人即少年陳0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被包圍時,就把錄影設備關掉沒有繼續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是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少年陳0志遭被告王崑任等人圍堵之畫面,應屬與常情無違,尚難因此遽以質疑及否認證人少年陳0志、洪辰儒、洪宜君、孫健滄、少年陳0楷、陳冠志等人上開證述,關於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與張0德共同圍堵少年陳0志等證述內容之可信度。至證人林郁玫於本院證稱當場仍有錄影、一定會錄影云云,然其證稱其在其攤位處所一方拉住被告王崑任,事後即打烊收拾,顯見其並未趨前詳查錄影機操作之情形,就少年陳0志、證人洪宜君等人是否仍有繼續操作錄影機一事,僅以對方一定會錄影推測,此等懸揣臆測之詞,自無足憑信。
綜上,被告賴仲隆、王崑任上開所辯,不足採,渠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按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核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內容相同,僅係法規名稱及條次之修正,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該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既屬相同,僅係法規名稱及條次之修正,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逕行補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併此敘明。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性質上得區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之類型)與刑法分則之加重(例如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類型)。是該條項所載各情顯非單一加重要件之數行為態樣,而係屬可分立之加重要件,亦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害人少年陳0志(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少年陳0志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又上開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本件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與少年何0豪、張0德等人,見少年陳0志持手機蒐證,欲阻擋少年陳0志攝影蒐證,即先後趨前包圍、緊貼少年陳0志,致少年陳0志無法離去,行動受限制約2至3分鐘,直至陳冠志趨前並伸出右手將少年陳0志與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張0德等人作區隔,少年陳0志得以脫身離去,足見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張0德上揭所為,已剝奪證人陳0志之人身自由,並已將之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王崑任、賴仲隆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妨害自由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王崑任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賴仲隆、少年何0豪、張0德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仲隆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王崑任有直接犯意聯絡,與少年何0豪、張0德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與少年何0豪、張0德一同包圍少年陳0志時,並以「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等語恫嚇少年陳0志,致少年陳0志心生畏怖,認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與少年何0豪、張0德就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渠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一情;惟據證人即少年張0德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對少年陳0志說「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習慣上講話就是這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當時會對少年陳0志說「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是伊每次吵架習慣都會這樣說,其平常講話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再參以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與張0德共同圍堵少年陳0志之目的,係為阻擋少年陳0志錄影蒐證對其等不利之證據,已如上所述,而少年張0德在對少年陳0志恫稱「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時,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與少年何0豪等3人並未在旁附和或鼓譟之助勢等行為,堪認少年張0德對少年陳0志恫稱:「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之恐嚇行為,應係自行臨時起意,超脫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與少年何0豪主觀上可得預料或可得預見之範圍,堪認少年張0德應係出於己意而為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與少年何0豪就少年張0德對少年陳0志恫稱:「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何0
豪(00年0月生)、張0德(00年00月生),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王崑任、賴仲隆2人 就渠 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害人陳0志(00年0月生)、陳0楷(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亦均為未滿18歲之人,亦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王崑任、賴仲隆成年人與同案少年何0豪、張0德共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陳0志實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被告王崑任、賴仲隆成年人對少年陳0志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漏未敘及對少年故意犯罪有加重刑責之事由,容有未洽,而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係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崑任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揭第①、②、③案之前科
紀錄,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崑任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遞加重其刑。
㈤原審判決認被告王崑任、賴仲隆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崑任、賴仲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審理結果既認被告王崑任、賴仲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然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⑵又被告王崑任、賴仲隆於100年11月24日與少年陳0志等人和解,約定2人連帶給付少年陳0志、孫健滄、陳冠志、陳0楷等人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調移字第16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王崑任、賴仲隆上訴理由否認犯行,固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因未變更法條及審酌事後和解,量刑已失所據,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王崑任因自己與母親賴素珍就與谷彬公司有合作
經營糾紛,僅因案發當日與洪辰儒等人發生細故口角爭執時出言辱罵,及被告賴仲隆為維護被告賴素珍,除出言辱罵外,嗣被告王崑任、賴仲隆二人為阻止少年陳0志攝影蒐證,未忍一時之忿,任性使氣,竟夥同少年何0豪與張0德等人共同剝奪並限制少年陳0志之行動自由,且被告王崑任猶對洪宜君作勢毆打,並出言恫嚇在場之洪辰儒、洪宜君、孫健滄、陳冠志、少年陳0志及陳0楷等人,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行為可議,應予非難,且對少年陳0志等人所生之危害非微,然限制自由之時間甚短,兼衡被告王崑任、賴仲隆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別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且因被告賴仲隆、王崑任故意對少年陳0志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賴仲隆、王崑任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0志、陳0楷、洪宜君云云,惟上開證人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渠等經歷目睹過程具結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賴仲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被告賴素珍被
訴對少年陳0志公然侮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被告賴仲村被訴對少年陳0志公然侮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賴素珍、賴仲村與同案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與少年何0
豪及張0德,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0日17時許,至谷彬公司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遊樂場後,由被告王崑任、賴仲村、賴仲隆、少年何0豪及張0德,分別以「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幹恁娘窒屄」、「豬狗不如」、「厝內吃菜吃屎的」等穢語,公然侮辱在場之谷彬公司員工即少年陳0志、洪宜君(被告賴素珍、賴仲村對洪宜君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洪宜君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因證人洪宜君持手機攝影蒐證,遂由王崑任、少年何0豪進
入位於上址之攤位,並作勢欲毆打洪宜君,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洪宜君,致洪宜君心生畏懼;另見少年陳0志亦以手機攝影蒐證,遂由王崑任、少年何0豪及張0德,一同包圍少年陳0志,並以「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等語恫嚇少年陳0志,致少年陳0志心生畏怖而不敢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㈢嗣被告王崑任向谷彬公司在場之員工洪宜君、少年陳0志、
孫健滄、少年陳0楷及陳冠志等語,以「好膽嘜走,好膽門嘜關」「會乎人幹的,嘜走不要緊」等語恫嚇,致洪宜君等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賴素珍、賴仲村就上開㈠所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賴素珍、賴仲村就上開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賴素珍、賴仲村、賴仲隆就上開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素珍、賴仲村2人與同案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與張0德共同涉犯對告訴人即陳0志公然侮辱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仲隆另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洪辰儒、洪宜君、少年陳0志、孫健滄、少年陳0楷、陳冠志等人之證詞及現場錄影光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素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洪辰儒發生口角爭吵,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其沒有出言辱罵「幹恁娘」等語,亦無為恐嚇他人之言語,更無參與圍堵少年陳0志之行為,其與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賴仲村均無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崑任、賴仲隆、賴仲村與其為親人,渠等目睹其與洪辰儒發生爭吵,自然會上前予以關心,此乃人之常情,被告王崑任、賴仲隆等人口出不雅言詞之行為,亦非其可預期或控制等語;當時其與洪辰儒講話,他用麥克風講話很大聲,在那邊一直講,大家大聲起來,現場人很多,其沒有辱罵或妨害自由,是其被欺負等語。又被告賴仲村固坦承於被告賴素珍與洪辰儒發生爭執時在場及當天其有說「姓賴的兄弟在這裡很多,我妹妹(指賴素珍)輪不到你們欺負」等語(台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其當天沒有辱罵三字經,其有去遊戲場前拉住少年何0豪、張0德出來,其沒有參與圍堵及恐嚇之行為,其與被告王崑任、少年何0豪與張0德亦無犯意聯絡等語;其並沒有參與,只是攤位在一旁等語。被告賴仲隆固坦承於被告賴素珍與洪辰儒發生爭執時在場,及當天其有辱罵「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幹恁娘窒屄」、「豬狗不如」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說「好膽嘜走,好膽門嘜關」、「會乎人幹的,嘜走不要緊」(台語)等語恫嚇在場之證人洪辰儒、洪宜君、孫健滄、陳冠志、少年陳0志及陳0楷等人,亦與被告王崑任、少年何0豪與張0德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洪宜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賴素珍沒有罵髒話,一直在
說是非,被告賴仲村沒有罵髒話,有說他們姓賴的兄弟在這裡的話。被告王崑任2次衝進其的攤位要打其,被告賴仲村、賴素珍只在出入口一直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賴素珍罵三字經,有說顛倒是非的話。被告賴仲村只有說賴家的兄弟很多在這邊,他沒有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144頁)。證人即少年陳0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賴素珍沒有罵也無恐嚇其,被告賴仲村沒有罵其,被告賴仲村、賴仲隆沒有對任何人說恐嚇的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賴素珍沒有罵其,沒有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8頁)。證人洪辰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賴素珍教唆被告王崑任等人去圍堵少年陳0志,被告王崑任、少年何0豪衝進櫃臺要打洪宜君時,被告賴素珍並無教唆他們,整個爭執過程其沒有聽到被告賴素珍有罵三字經,僅有罵其臉皮厚等言語;沒有聽到被告賴仲村有罵三字經的話,他是說賴姓兄弟很多,也沒有聽到他說恐嚇的話,被告賴素珍、賴仲村沒有對少年陳0志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137頁)。證人即少年陳0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賴素珍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綜觀證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洪辰儒、少年陳0楷等人上開證述內容,係案發當日,被告賴素珍沒有辱罵三字經,沒說恐嚇他們的話,只說顛倒是非的話,被告賴仲村沒有罵三字經,沒說恐嚇的話,只說賴姓兄弟在這裡很多之類的話,被告賴仲隆沒有說恐嚇他們的言語等情。證人洪辰儒前因遊樂場經營與被告賴素珍早有嫌隙,是日猶有爭執口角,被告賴素珍之兄賴仲村、賴仲隆、其子王崑任復有介入,被告王崑任在雙方爭執過程中確有辱罵、恐嚇,及被告賴仲隆有辱罵證人洪辰儒之員工陳0志、洪宜君等人;且被告王崑任、賴仲隆猶有剝奪少年陳0志行動自由之舉,證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洪辰儒、少年陳0楷等人係與被告賴素珍、賴仲村、賴仲隆等人基於相對立之立場,前開證詞並無指述被告賴素珍、賴仲村有辱罵恐嚇之言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崑任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沒
有聽到被告賴素珍辱罵三字經,有聽到被告賴仲村說賴姓兄弟姊妹在這邊很多,被告賴素珍輪不到你們欺負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證人即被告賴仲村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賴素珍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觀以證人王崑任、賴仲村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洪辰儒、少年陳0楷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賴素珍、賴仲村縱與證人洪辰儒等人有所爭執糾紛,然於案發當日並無辱罵三字經一節,應堪採信。
㈢再參以證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所提之錄影蒐證光碟經原審
勘驗結果,在勘驗過程中並無被告賴素珍、賴仲村辱罵「幹恁娘」、「幹恁老母窒屄」、「幹恁娘窒屄」、「豬狗不如」、「厝內吃菜吃屎的」等言語,被告賴素珍、賴仲隆、賴仲村均無向證人洪宜君、洪辰儒等人恫稱:「好膽嘜走,好膽門嘜關」、「會乎人幹的,嘜走不要緊」等恐嚇言語,被告王崑任衝至證人洪宜君看管之攤位前作勢欲毆打時,在被告王崑任作勢欲毆打證人洪宜君時,被告賴素珍與一女子攔阻被告王崑任,另少年何0豪與張0德走向攝影者時,被告賴仲村有將少年2人拉著往外走等情(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是被告王崑任作勢欲毆打證人洪宜君及恫稱:「好膽嘜走,好膽門嘜關」、「會乎人幹的,嘜走不要緊」等言語時,被告賴素珍、賴仲隆、賴仲村均無在旁為被告王崑任助勢、教唆或慫恿之事實,縱以本件爭執糾紛係因被告賴素珍而起,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素珍、賴仲隆、賴仲村有在場唆使、叫囂、助勢被告王崑任為上開恐嚇之行為,或被告賴素珍、賴仲隆、賴仲村是否與被告王崑任就上開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另據被告王崑任及賴仲隆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等辱罵三字經時,並無事先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8、第245至255頁),被告賴素珍、賴仲隆依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其2人客觀上亦無辱罵「幹恁老母窒屄」、「幹恁娘窒屄」等言語,是無從認定被告賴素珍、賴仲村有將被告王崑任、賴仲隆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遽認與被告王崑任、賴仲隆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況且,在被告賴素珍、王崑任與證人洪辰儒、洪宜君發生爭執,固事出有因, 惟渠 等猝然間之口角糾紛,被告王崑任、賴仲隆為維護親人即被告賴素珍,各因一時情緒激動,各自隨口出言辱罵「三字經」,亦屬事理之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素珍、賴仲村於何時、何地與被告王崑任、賴仲隆有為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
㈣又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與張0德共同對少年陳
0志圍堵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證人洪辰儒、洪宜君、少年陳0志、孫健滄、少年陳0楷、陳冠志等人證述綦詳,已如上述,且被告賴素珍、賴仲村客觀上亦無實際參與圍堵少年陳0志之行為;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崑任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沒有和被告賴素珍、賴仲村說有要去圍少年陳0志、也沒有事先說好要罵對方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證人即被告賴仲村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賴素珍叫被告王崑任、賴仲隆罵對方三字經,沒有聽到被告賴素珍叫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少年何0豪與張0德過去圍賭少年陳0志,其沒有聽到被告賴素珍叫被告王崑任去洪宜君那裡作勢毆打洪宜君;雙方發生衝突是臨時的,因為被告賴素珍是其妹妹,她沒有告訴渠等要怎樣應付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244頁);證人賴仲隆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賴素珍沒有叫其講什麼話或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堪認被告賴素珍、賴仲村並無指示或教唆被告王崑任作勢毆打告訴人洪宜君及對洪宜君等人為恐嚇言語,更無指示被告王崑任、賴仲隆公然侮辱,是尚難僅因被告賴素珍、賴仲村有與證人洪辰儒、洪宜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即遽認被告賴素珍、賴仲隆與被告賴仲村、王崑任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
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賴仲村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案發當日其有罵「幹恁娘」一語(見原審卷第42頁);惟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沒有辱罵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因攤位在一旁,其沒有罵、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即已否認犯行,而證人洪宜君、少年陳0志、洪辰儒、少年陳0楷等人上開證述:案發當日沒有聽到被告賴仲村有辱罵三字經等語,且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賴仲村並無出言辱罵三字經之行為,是被告賴仲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不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㈥綜上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賴素珍、賴仲村、賴仲隆於被告
王崑任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洪宜君及對洪宜君、洪辰儒、少年陳0志等人恫稱:「好膽嘜走,好膽門嘜關」、「會乎人幹的,嘜走不要緊」等恐嚇言語時,有參與、助勢或在旁附和等事實,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賴素珍、賴仲村有在場唆使、叫囂、助勢被告王崑任為公然侮辱或恐嚇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情節,及被告賴仲隆有在場唆使、叫囂、助勢被告王崑任為恐嚇等情節。
五、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以對於被告賴素珍、賴仲村2人是否共同涉犯公然侮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被告賴素珍、賴仲村、賴仲隆3人是否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惟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賴素珍、賴仲村有公然侮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暨被告賴仲隆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賴素珍、賴仲村、賴仲隆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賴素珍、賴仲村有檢察官所指涉犯公然侮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嫌,被告賴仲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素珍、賴仲隆及賴仲隆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分別對被告賴素珍、賴仲村2人被訴公然侮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被告賴素珍、賴仲村諭知均無罪之判決,及對被告賴仲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仲隆所涉恐嚇罪嫌部分,證人陳○楷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拿指揮棒的人(即被告賴仲隆)故意擋住少年陳○志不讓他蒐證,並罵少年陳○志拍甚麼等語。證人陳冠志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拿指揮棒的人用身體阻擋少年陳○志,不讓少年陳○志拿手機蒐證...被告賴仲村或賴仲隆也有過去圍住少年陳○志等語;另證人孫健滄於審理時證稱:少年陳○志被包圍時,伊有聽到被告王崑任罵三字經,有聽到人說「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其記得有3至4人包圍少年陳○志等語,足證被告賴仲隆與少年何○豪、張○德等人有共同圍住少年陳○志,並出言恐嚇,藉以阻止少年陳○志以手機蒐證,則被告賴仲隆與少年何○豪、張○德等人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而為行為之分擔,已堪認定。原審既已認定:觀以上開證人即少年陳○志與陳○楷、證人洪辰儒、洪宜君、孫健滄、陳冠志等人之證述內容,就少年陳○志於98年12月20日17時許,在米其米歡樂世界門口前,因持手機攝影蒐證,導致被告王崑任、賴仲隆不滿,被告賴仲隆先阻擋少年陳○志拍照,被告王崑任、少年何○豪與張○德隨至共同圍住少年陳○志,其間,並有人說:「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等語,其等間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等情,卻又認為被告賴仲隆並無共同恐嚇之犯行,認事用法自有矛盾甚明。又被告賴素珍所涉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罪嫌及被告賴仲村所涉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罪嫌部分,以本件係因被告賴素珍與告訴人洪辰儒就「米其米歡樂世界」之經營糾紛而起,而同案被告王崑任係被告賴素珍之子,同案被告賴仲村、賴仲隆與被告賴素珍則係兄妹關係,少年何○豪、張○德則均係同案被告王崑任之友人,渠等在案發當時均在場,且因被告賴素珍與告訴人洪辰儒間之糾紛,受被告賴素珍教唆先開車堵住告訴人之店門口,復共同包圍告訴人洪辰儒之受雇人即少年陳○志,並出言以「你住哪裡?你讀哪裡?在街上不要給我遇到」等語恐嚇,藉此阻止少年陳○志攝影蒐證等情,業據告訴人洪辰儒及證人陳冠志、陳明楷、孫健滄等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 歷歷 ,足證同案被告王崑任、賴仲村、賴仲隆、少年何○豪、張○德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洪辰儒及少年陳○志所為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係受被告賴素珍教唆而起,被告賴素珍自難卸其責,原審對於告訴人洪辰儒及證人陳冠志、陳0楷、孫健滄等人之上開歷歷指證,竟爾未予採納,僅偏信被告賴素珍、賴仲村2人片面卸責之詞,即率爾認定被告賴素珍、賴仲村2人均無罪,誠屬率斷,認事用法自難認妥適云云,然有關證人陳○楷及證人陳冠志於偵訊時上開證述係拿指揮棒之人(即被告賴仲隆)有參與包圍少年陳0志之犯行,另證人孫健滄於審理中證述係被告王崑任有出言恐嚇之事實,縱認被告賴仲隆有參與剝奪少年陳0志之犯行,惟均未足堪認在場人自行放言恣肆恐嚇,與被告賴仲隆有犯意聯絡之情事;且言語爭執衝突口角之際,駟不及舌,殊難認己方同往爭執者就言語違法不當之處,必均有犯意聯絡。又本案緣起固係因被告賴素珍與告訴人洪辰儒就「米其米歡樂世界」之經營糾紛而起,而同案被告王崑任係被告賴素珍之子,同案被告賴仲村、賴仲隆與被告賴素珍則係兄妹關係,少年何○豪、張○德則均係同案被告王崑任之友人,渠等在案發當時均在場,惟此至多可認被告賴素珍與洪辰儒之糾紛引發本案違法情事,殊無足懸揣臆測各該犯行均係被告賴素珍教唆而起,且原審就認定被告賴素珍、賴仲村、賴仲隆並無此部分之犯行均已詳說明,惟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原舉證內容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賴素珍、賴仲村被訴對告訴人洪宜君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賴素珍、賴仲村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洪宜君於100年1月31日具狀向原審表明對被告賴素珍、賴仲村撤回本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是原審就被告賴素珍、賴仲村被訴對告訴人洪宜君公然侮辱犯行,均於原審判決主文諭知不受理,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書),是就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不得上訴。
賴素珍、賴仲隆被訴妨害自由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及所犯法│原審判決科刑之主文或│備註││││條)│判決之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王崑任成年人故意對少│對洪宜君公然侮辱部分,│││(王崑任、刑法第309條第1│年犯公然侮辱罪,累犯│業經洪宜君撤回告訴,因│││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對少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陳0志公然侮辱部分係屬││││元折算壹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上訴)│├──┼────────────┼──────────┼───────────┤│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王崑任成年人與少年共│(被告王崑任上訴)│││(王崑任、刑法第302條第│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1項)│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王崑任成年人故意對少│(未上訴)│││(王崑任、刑法第305條)│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賴仲隆成年人故意對少│對洪宜君公然侮辱部分,│││(賴仲隆、刑法第309條第│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業經洪宜君撤回告訴,因│││1項)│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對少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陳0志公然侮辱部分係屬││││壹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上訴)│├──┼────────────┼──────────┼───────────┤│五│如犯罪事實欄三│賴仲隆成年人與少年共│(被告賴仲隆上訴)│││所示(賴仲隆、刑法第302│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條第1項)│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六│如叁(即原審判決叁)、一│無罪。│(檢察官上訴)│││、(三)部分所示(賴仲隆、│││││刑法第305條)│││├──┼────────────┼──────────┼───────────┤│七│如叁(即原審判決叁)、一│無罪。│(檢察官上訴)│││、(一)部分所示(賴素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八│如叁(即原審判決叁)、一│無罪。│(檢察官上訴)│││、(二)部分所示(賴素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九│如叁(即原審判決叁)、一│無罪。│(檢察官上訴)│││、(三)部分所示(賴素珍、│││││刑法第305條)│││├──┼────────────┼──────────┼───────────┤│十│原審判決肆部分所示之賴素│公訴不受理。│(未上訴)│││珍對洪宜君公然侮辱部分│││├──┼────────────┼──────────┼───────────┤│十一│如叁(即原審判決叁)、│無罪。│(檢察官上訴)│││一、(一)部分所示(賴仲村│││││、刑法第309條第1項)│││├──┼────────────┼──────────┼───────────┤│十二│如叁(即原審判決叁)、一│無罪。│(檢察官上訴)│││、(二)部分所示(賴仲村、│││││刑法第302條第1項)│││├──┼────────────┼──────────┼───────────┤│十三│如叁(即原審判決叁)、一│無罪。│(檢察官上訴)│││、(三)部分所示(賴仲村、│││││刑法第305條)│││├──┼────────────┼──────────┼───────────┤│十四│原審判決肆所示之賴仲村對│公訴不受理。│(未上訴)│││洪宜君公然侮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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