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擔任司機,與「阿亮」及其所屬賣淫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賣淫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http://www.kuo-37.
com(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ttp://www.kio-37.com,應予更正)」刊登色情廣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性交易代價,招攬如該表所示之男客與已成年女子張䕒文為性交之性交易,並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知張䕒文,使張䕒文自行前往或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張䕒文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而媒介張䕒文於該處房間內與如該表所示男客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張䕒文均自留新臺幣(下同)2,
000元,餘款則交由甲○○於收取己載送之報酬300元後交予「阿亮」。嗣於民國102年4月9日18時15分,甲○○接送張䕒文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後,為警於高雄市○○區○○街○○號前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二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䕒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張峻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查獲照片、現場臨檢紀錄表、前述網頁翻拍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前述賣淫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2年4月9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從事媒介女子張䕒文與如附表一所示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固利用媒介張䕒文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從中賺取所得,然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惡性及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媒介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甲○○接獲電話│男客│性交易地點│性交易代價│備註│││時間(民國)│││(新臺幣)││├──┼───────┼────┼───────────┼──────┼──────┤│1│102年4月9日│真實姓名│高雄市○○區○○路近高│2,700元│由張䕒文自行│││14時許│、年籍不│雄火車站某賓館││前往││││詳之男子││││├──┼───────┼────┼───────────┼──────┼──────┤│2│102年4月9日│真實姓名│高雄市○○區○○路上某│3,500元│由甲○○搭載│││15時許│、年籍不│汽車旅館││張䕒文前往││││詳之男子││││├──┼───────┼────┼───────────┼──────┼──────┤│3│102年4月9日│張峻豪│高雄市○○區○○路471│3,700元│由甲○○搭載│││18時許││巷13號「富新賓館」││張䕒文前往│└──┴───────┴────┴───────────┴──────┴──────┘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含SIM卡壹張)│││號,門號: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含SIM卡壹張)│││號,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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