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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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念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吳念恆於偵查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在採尿前一個禮拜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2月9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5,600ng/ml,有該中心102年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念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上開毒品來源係 林益炫 ,惟經本院依職權就是否因被告前揭所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結果,並未因此查獲被告上開供述販售毒品之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0日雄檢 瑞河 (啟)102毒偵1592字第6061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6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尚無法依該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吳念恆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2月9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2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念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本案採尿前一個禮拜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71)、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1)各1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