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前科紀錄補充為「李正賢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37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99年度審易字第46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案及第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6行至第7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第7行至第8行「嗣於102年4月2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公園內為警查獲」補充為「嗣因 蘇明陽 發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4月
2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公園內查獲李正賢正擬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被害人蘇明陽所有,價值新臺幣200元之腳踏車1部供己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腳踏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92號被告李正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小港
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蘇明陽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200元),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於102年4月2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公園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明陽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復有蘇明陽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李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柯月媚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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