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賢維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賢維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賢維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年5月27日102年執字第4360號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行使偽造│││力交通工具罪│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2月,│││科罰金,以新臺幣│減為有期徒刑7月│││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6月13日│88年11月6日至││││92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第17552號│字第1747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6年度交簡字│101年度審訴字││最後││第2770號│第800號││事實審├───┼─────────┼─────────┤││判決│96年9月29日│101年5月7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案號│96年度交簡字│101年度台上字第││確定││第2770號│4933號││判決├───┼─────────┼─────────┤││判決確│96年11月5日│101年9月2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已執行完畢│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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