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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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若飛 訴訟代理人 賴家驊 被告 劉献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171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乙、陳述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其工作內容包括銷售原告公司之汽車,辦理汽車保險、過戶、處理交車前客戶要求安裝之相關零配件,並向客戶收取車款、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之時間,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車款及相關費用之機會,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之金額為740,068元,俟經原告發現其經手之款項短缺,始查悉上情,迭經追索,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計186,897元,尚積欠原告553,171元迄今仍未歸還,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侵占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綜上,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餘未為任何之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被告於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各次侵占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嗣被告以正與原告協調還款計畫為由提起上訴,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因而維持原判決之罪刑,本院復佐以被告於本院供承有原告陳述之上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陳述欄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為認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認諾原告賠償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171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再次還款1萬元一事,係發生於言詞辯論之後之事實,兩造日後可從應給付之金額中加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基於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法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侵占金額│客戶名稱│侵占項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點│(新臺幣)│││101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主文│├──┼──────┼─────┼────┼────┼────────┤│1│100年3月14日│20,153元│邱○○│保險費│劉献星犯業務侵占│││花蓮縣富里鄉││││罪,累犯,處有期│││○○村○○號││││徒刑柒月。│├──┼──────┼─────┼────┼────┼────────┤│2│100年3月14日│26,512元│林○○│保險費│劉献星犯業務侵占│││花蓮縣花蓮市││││罪,累犯,處有期│││○○里○○鄰││││徒刑柒月。│││○○○號│││││├──┼──────┼─────┼────┼────┼────────┤│3│100年4月15日│31,150元│林○○│車款│劉献星犯業務侵占│││花蓮縣花蓮市││││罪,累犯,處有期│││○○路○○號││││徒刑柒月。│├──┼──────┼─────┼────┼────┼────────┤│4│100年4月29日│69,000元│林○○│車款│劉献星犯業務侵占│││花蓮縣花蓮市││││罪,累犯,處有期│││○○○○街○││││徒刑柒月。│││巷○○號│││││├──┼──────┼─────┼────┼────┼────────┤│5│100年6月23日│27,947元│李○○│保險費│劉献星犯業務侵占│││臺北市內湖○││││罪,累犯,處有期│││○路○○號○││││徒刑柒月。│││樓│││││├──┼──────┼─────┼────┼────┼────────┤│6│100年6月23日│48,177元│陳○○│保險費│劉献星犯業務侵占│││花蓮縣吉安鄉││││罪,累犯,處有期│││○○路○○號││││徒刑柒月。│├──┼──────┼─────┼────┼────┼────────┤│7│100年6月30日│12,480元│邱○○│配件費用│劉献星犯業務侵占│││不詳地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8│100年9月14日│304,479元│吳○○│車款│劉献星犯業務侵占│││花蓮縣吉安鄉││││罪,累犯,處有期│││○○○街○○││││徒刑玖月。│││號之○│││││├──┼──────┼─────┼────┼────┼────────┤│9│100年8月13日│19,473元│胡○○│保險費│劉献星犯業務侵占│││花蓮縣新城鄉││││罪,累犯,處有期│││○○○街○○││││徒刑柒月。│││巷○號│││││├──┼──────┼─────┼────┼────┼────────┤│10│100年8月19日│123,367元│○○小客│車款│劉献星犯業務侵占│││花蓮縣花蓮市││車租賃有││罪,累犯,處有期│││○○○路○○││限公司││徒刑捌月。│││號○樓│││││├──┼──────┼─────┼────┼────┼────────┤│11│100年8月31日│17,380元│楊○○│配件費用│劉献星犯業務侵占│││不詳地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100年8月31日│8,250元│胡○○│配件費用│劉献星犯業務侵占│││花蓮縣新城鄉││││罪,累犯,處有期│││○○○街○○││││徒刑柒月。│││巷○號│││││├──┼──────┼─────┼────┼────┼────────┤│13│100年8月31日│31,700元│○○企業│配件費用│劉献星犯業務侵占│││不詳地點││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