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住高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住高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附民上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判,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不得上訴,故上訴人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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