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 鄭立黎
乙○○戊○○丙○○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丁○○右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同條例第三條亦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渠等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現雖旅居日本,然依前揭規定,亦適用之。原審疏未詳查,遽以其拋棄繼承顯逾二個月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查抗告人徒以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日本大使館所簽發之護照,即謂伊具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已非全然有據。縱認渠等為大陸地區人民,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係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限定應於一定期間內為繼承表示,若逾期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以示與此地區以外之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無庸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即當然繼承之情形有別,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含旅居國外者)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當然得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是其若未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非當然得為繼承,且如欲積極表示拋棄繼承,該條例既無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就此有規定之民法,即應受民法規定二個月法定期間之限制。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無論其是否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說明其聲明拋棄於法即有不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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