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酒駕前科之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2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6年5月21日判決確定」;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其有上開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緩刑期間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839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二巷20
號現居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二巷2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內村灣內二巷25號住處,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26日)凌晨零時40分許,酒力未退之際,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在北向
346.8公里處因誤闖大型車ETC車道,為警攔檢查獲,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酒精濃度值達0.71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⑴│被告甲○○於99年2月26│1、被告供述。│││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2、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路警察局99年2月26日公警│││-1235號)沿國道1號高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在北│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向346.8公里處因誤闖大│通知單。│││型車ETC車道,為警攔檢││││。││├─┼───────────┼─────────────┤│⑵│被告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1、被告供述。│││測試,酒精濃度值達0.71│2、卷附酒精測試記錄表。│││MG/L。│3、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