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洪嘉慧通譯王理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理賠)。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洪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鄭淑貞律師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河北二路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欲左轉河北二路之際,丙○○因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不慎撞擊甲○○騎乘之上開輕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及背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腦水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15時30分許,因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而丙○○肇事後,則停留現場並報警前往處理,接受調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駕車│││查中之供述│不慎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稱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害人甲○○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3│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案發時中華三路南往北方向│││稱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位於河南路與河北路間的││││交通號誌均轉換為黃燈,橋││││面上僅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死者之輕型機車,其餘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車輛均於河││││南路前停等紅燈等情,足認││││被告為搶越中華三路與河北││││路口而加速行駛,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各1│車禍之事實│││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及車輛照片69││││幀││├──┼───────────┼────────────┤│5│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死│││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亡之事實│││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幀││├──┼───────────┼────────────┤│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報告表、法務部法醫研究│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所(98)醫剖字第098110│實│││0749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005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7│高雄市○○○○○道路交│被告肇事後報案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檢察官戊○○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