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捌拾伍點參毫克、驗後淨重柒拾伍點參毫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於98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98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5月14日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在前揭日期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僅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
9月11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接受尿液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79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8868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5日檢體編號F-984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觀之上開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步驟為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依該方式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採尿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當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該次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7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同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業如上述,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後,猶均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驗前淨重85.3毫克,驗後淨重75.3毫克),有該中心99年5月14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至本件在被告房間內所扣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吸管3支、夾鏈袋20只及其餘在其住處客廳所扣物品,據被告供稱係員警至其住處搜索時,趁隙逃逸之 黃景隆 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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