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4日下午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駕照影本,在高雄市○○○路與同盟路口之某電子遊戲場,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胖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9日下午1至2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匯入指定帳戶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駕照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其是看超商找工作的便條紙打電話過去,對方說要其將帳戶的資料交給他,這樣就算是錄取了,因為那時工作很難找,其聽到錄取就很高興,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小胖」剛開始是要帳戶而已,第二天才打電話問密碼,因為他說小姐帳戶轉錯了,他要測試卡,他是第二天才問密碼,不是其在交簿子的時候一起把密碼交給他的,之後就聯絡不到「小胖」了,其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
欺,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報案三聯單及受理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其於97年10月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同盟路口,將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付予1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小胖」,並不否認,但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在超商店內發現有應徵工作之小廣告,看到應徵送貨司機工作,對方自稱為「小胖」,要其將存摺、金融卡、密碼、駕照影本等物交給他作為會計匯給薪資之用,其方將上開資料交給「小胖」等語(見警卷第
3、4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其在97年9月底、10月初應徵工作,在不知道是自由時報或是應徵司機的小廣告找到應徵司機的電話,其是用公用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其帶銀行存摺正本跟提款卡,說要作薪資轉帳之用,於是與綽號「小胖」之男子相約在博愛一路與同盟路口的電子遊戲場見面,並把駕照影本、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交給他,第二天「小胖」打電話給其表示因會計將轉帳業務辦錯,向其要提款卡之密碼,其才將密碼加以告知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如何得知應徵工作之機會及是否於應徵當日便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前後陳述顯不一致,是其供述之真實性,已值存疑。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又陳稱:其在應徵工
作時,對方告訴其要當大貨車之司機,載送五金百貨類之貨物,範圍都在南部,最遠不會超過臺南,但其並不知道應徵工作之公司在何處;其將存摺等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時,尚未開始工作,所以並未領到薪水,而該帳戶內若有錢的話,其就不會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對方;其在打給「小胖」之電話不通後,隔了10餘天曾去派出所備案,但當時派出所的警員表示其之上開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所以不能受理,其之所以未在無法與「小胖」聯繫時立即報警,是因為當時還不知道被騙,直到隔了10餘天,在報紙上看到有這種詐騙行為時,才去派出所說其之帳簿被騙走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20至22頁)。惟查被告自稱其並非初入社會之人士,且前有許多工作經驗,衡諸常情,焉有可能在不知道對其應徵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亦不知道其所應徵之公司位於何處,且在尚未送貨亦未領到任何薪資之情形下,逕將其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以謀求工作機會之理?況且,被告又自稱其在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資料予綽號「小胖」之人後,旋即無法再與「小胖」取得聯繫,在此情形下,其又如何能以此送貨工作賺取薪資謀生?然其卻仍能無動於衷,對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更不加聞問,直隔10餘日之後方報警處理。而在其報警之前,又恰有被害人已遭詐騙且將款項匯入其之上開帳戶內,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之上開帳戶遂行詐騙目的。是觀諸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悖,實難信採。更遑論被告之上開帳戶係於93年3月2日開戶,時至93年4月22日被提領出4,400元後,餘額僅剩28元,此後直至97年10月20日被害人匯入遭詐騙金額10萬元前,除另有利息收入2元外,別無任何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5頁)。換言之,上開帳戶自93年
4月22日起迄97年10月20日前,長達約4年6月左右期間,並無任何實質交易紀錄,此段期間之存款金額又僅餘28元左右而已,顯見該帳戶已有相當期間未被使用。而被告又自陳倘若該帳戶內仍有相當金額之款項,便不可能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且會另外開戶或將該帳戶內之錢領出後再交付予他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益足徵被告明知上開帳戶確有可能被他人挪用,竟基於縱使有該等風險存在仍屬無妨之不確定故意,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從而,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被害人遭詐騙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益足徵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
,且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參酌被告犯後飾詞矯飾,難謂已有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