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4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傳儀 」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傳儀」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傳儀」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傳儀」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10月7日上午8時至9時許,因見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一巷47號丙○○住處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甲○○在門外把風,「冠軍」則由大門進入該住宅2樓臥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並竊取丙○○所有之耳環及手錶各1只、珠鍊1條(共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物品,得手後,甲○○與「冠軍」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冒用丙○○名義,先後於同日14時40分、14時49分及15時23分,持「冠軍」所竊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向高雄市○○區○○街○○○號「主幼商場」、高雄市○○區○○街○○○號「曼黛瑪蓮漢民店」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佳利山銀樓」等商店購物消費,金額分別為598元、2660元及4450元,並由甲○○分別於上開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陳傳儀」之署名各1枚(參警卷第36、38、37頁),持交上開各商店之員工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商店之員工分別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甲○○所購女性內衣等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丙○○。嗣經丙○○發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當庭諭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2-3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30頁),核與被害人丙○○、證人 龔原模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9、10-13頁),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信用卡簽帳單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佳利山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7月1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17465號函、訪談筆錄暨前鎮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被告甲○○警詢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供憑參(警卷第16-19、23、36-38頁;本院訴卷第19-22、35-38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持信用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簽名後,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以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與「冠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於簽帳單上偽造「陳傳儀」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盜刷丙○○信用卡而詐取財物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再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更使用其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侵害之財產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被告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陳傳儀」之署押各1枚(參警卷第36、38、37頁),均應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