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六十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約零點貳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四十條雖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分為同條號二項規定,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條第二項則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尚無法律變更問題之適用,而參諸此係涉及執行事項之規定,應從新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六號被告 詹欣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0.206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淨重約0.2062公克),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安非他命外,核與驗尿報告之結果相符,足認該扣案結晶顆粒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詹欣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第二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