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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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臺東縣○○鎮○○段837、838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國產局許可不得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6月下旬某日起,擅自竊佔上開土地,除築圍籬種植花草外,並搭蓋面積共33.1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供作停車場使用迄今,經國產局查知後屢次催討,均拒不回復原狀返還。
二、案經國產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就被告乙○○被訴犯行部分,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產局職員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國有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偵卷第2頁、第3頁)、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4頁)、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勘查照片10張(見他字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已陳明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並檢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及上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因上開國有土地雜草叢生,且是道路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可以使用,所以才想進行綠地美化之行為,於94年9月向國產局申請並自願繳交稅金,但國產局不准,並告發竊佔等語,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查(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且除於偵查中提出厚達77頁之答辯狀外,於本院審理時亦先後提出厚達87頁及7頁之陳述狀2份,內容就土地法規之解析,均極為詳細,顯見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乃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及具備辨識其行為係違法之能力,且未有顯著減低,是以,毋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之規定,抑或係現行刑法第19條之規定,均不足為被告欠缺責任能力,而應為不罰或減刑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業由「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等規定觀之,被告所犯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私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係高階公務員退休,又兼營地政士業務,竟在未得國產局同意下,假美化環境之名,行先占先贏之術,竊佔國有土地,知法犯法惡性非輕,事後經國產局多次函催,猶置之不理,甚而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所提1星期內將地上物騰空返還國產局後將向法院求處緩刑之條件(見他字偵卷第9頁)後,仍拒不履行,又不繳納補償金,為社會立下不良示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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