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6年1月23日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尚有易服勞役30日待執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