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建成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二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甲○○均係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城公司)僱用之員工,華城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承攬經濟部水利署之彰化縣烏溪水案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後,指派乙○○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甲○○擔任挖土機駕駛。而乙○○、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該工程工地發現樹枝、塑膠袋、布條等一般廢棄物後,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渠等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證照,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十時許,先由乙○○先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工地內發現之前揭樹枝、塑膠袋、布條等廢棄物集中,再由甲○○駕駛挖土機掩埋前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為彰化縣環保局職員會同警方人員在該該工程工地現場開挖而發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勝名許右甫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紀錄影本、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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