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