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素行不佳,拾取物品後,本應按正常程序繳警處理,竟侵占入已,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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