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約定第一筆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機動計息,即現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第二筆借款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三碼半機動計息,其中借款人負擔部分,依照當年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計算,超過優惠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若政府未補貼時,由借款人負擔,即現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並約定均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二筆借款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計尚欠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三、四條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依約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增補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約定第一筆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機動計息,即現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第二筆借款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三碼半機動計息,其中借款人負擔部分,依照當年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計算,超過優惠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若政府未補貼時,由借款人負擔,即現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並約定均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二筆借款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計尚欠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增補借據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復為丁○○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尚積欠│利息計算│違約金│││之本金├─────┬──────┼────────────┤│號│(新臺幣)│利率│起迄時間│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一│七十九萬六千│年息百分之│自九十三年八│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零八十九元│三點七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一百一十八萬│年息百分之│自九十三年八│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一千三百九十│二點一二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八元││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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