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就借款額度改為最高為六十萬元為限度,最低還款金額隨同調整,其餘部分按員約定條款。其後被告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得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依約被告本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如數清償上開借款、未收息餘額二百七十一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