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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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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