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納吉公司,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登記負責人為丙○○)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無力清償積欠丁○○之借款,遂提供其所有之恩納吉公司股份作為清償之用,丁○○因而成為恩納吉公司股東之一。詎甲○○明知公司應受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與丁○○、丙○○、記帳業者 陳燕萍 (上開三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決議虛偽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並推由甲○○全權辦理。又甲○○再另行起意,意圖為恩納吉公司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以恩納吉公司辦理虛偽增資需要資金證明以通過會計師查核,向丁○○謊稱欲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週轉四日,並願支付定存利息,待增資程序完成後,立即返還所借款項,且表明願出具保管書以為憑證,致丁○○陷於錯誤,誤認甲○○會如期償還,而應允借款四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丁○○之辦公室,交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銀行本票一紙予甲○○,惟甲○○並未以該筆款項申報增資,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將該二百五十萬元匯入恩納吉公司於寶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原泛亞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寶華商銀城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供恩納吉公司日常支出。有關虛偽增資事宜,甲○○則先指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第一商銀仁愛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透過陳燕萍向他人商借增資所需款項,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匯款一千七百萬元至前揭恩納吉公司於第一商銀仁愛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乙○○於同月十七日出具恩納吉公司增資股款全額繳足之查核報告書;並於不詳時日,虛偽登載不實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恩納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文件(其上所蓋用之股東印文,因股東已概括授權甲○○使用,故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表明恩納吉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業已決議通過增資一事,且各該股東業已依比例繳納股款之意思,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連同會計師簽證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公司增資登記,旋於同月十八日、十九日將前揭增資股款匯出。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告訴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證述確有為恩納吉公司驗資,且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但款項來源伊不清楚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另有關被告詐欺丁○○二百五十萬元,及命證人丙○○前往第一商銀仁愛分行開戶,恩納吉公司增資事項係委由陳燕萍經手處理等情,尚據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三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書立之保管書一紙、恩納吉公司登記卷宗、第一商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五)一仁愛字第一○五號函及附件帳戶明細、寶華商銀城東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九四)寶發城字第二九九號函及附件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八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第一百七十一頁至第一百七十八頁、第二百三十七頁至第二百四十頁)。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其對於虛偽增資一事並不知情,辯稱伊僅依被告指示開戶,並不知係為了虛偽增資之用云云,然查,被告供稱虛偽增資一事,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均知情;而證人丙○○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被告有說要增資,但伊個人並未參與增資(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問:增資的一銀帳戶是否你去開戶?)是,是我去開戶,我沒有錢增資,是邦(即被告)說他信用不好,所以要我以代表人身分去開戶,我知道要驗資。」(見偵查卷第二百二十八頁),「(問:為何前往一銀開戶?)為了增資的事,該次增資我也未繳納股款,我名下股份是李(即被告)分配的。」(見偵查卷第二百四十三頁);是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伊確實明知恩納吉公司辦理虛偽增資之事,且因此以恩納吉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至第一商銀仁愛分行開立帳戶,以為驗資之用,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虛偽增資一事,係為推免自身刑責,尚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恩納吉公司之經理,且亦為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就恩納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被告自應本於公司負責人身分,擔負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丙○○、陳燕萍就虛偽增資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丁○○、陳燕萍雖非恩納吉公司內執行業務之人,然依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罪,仍應與被告、丙○○論以共犯。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所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與丁○○、丙○○、陳燕萍就虛偽增資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應論以共謀或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針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部分,丁○○、陳燕萍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亦無不利。
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事發至今已逾三年半,被告仍未償還告訴人丁○○分文,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