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所為造成人命傷亡之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雖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