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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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雷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月償還,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不續繳利息,共積欠本金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各二紙、連帶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被告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 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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