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瑞士勞力士錶廠之商品手錶壹佰只、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品手錶貳拾貳只、仿冒法商.路易威登公司之商品手錶捌拾伍只、仿冒日商.上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手錶貳拾柒只、仿冒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手錶共肆拾只、仿冒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之商品手錶肆拾貳只、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商品手錶叁拾捌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花蓮縣花蓮市經營「奇的飾品百貨」,以販售手錶、飾品等百貨為業,明知「ROLEX」、「GUCCI」、「LOUI
SVUITTON」、「HELLOKITTY」、「神奇寶貝」(包含『萊邱及圖RAICHU』、『卡美庫斯及圖KAMEX』)、「哈姆太郎」(包含『哈姆太郎Hamtaroハム太郎大老闆Bossタイシヨ-くん及圖』、『矇矇Snoozerわてるくん瑪拉Pashminaマフラ-ちゃん戴戴Cappyかぶるくん及圖』、『小熊貓Pandaパニダくん麗麗Bijouリボニちゃん哆哆Oxnardこうしくん及圖』、『小丸虎妞每每PenelopeSandyHowdyちび丸ゃんトラハムちゃんまいどくん及圖』)、「SNOOPY」、迪士尼等商標文字、圖樣,分別係瑞士勞力士錶廠(下稱勞力士錶廠)、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公司)、法商.路易威登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日商.上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流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下稱聯合圖片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各該商標圖樣,在國際間己行銷多年,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詎為圖得不法利益,意圖販賣,於民國93年8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約5萬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廣州某仿冒廠商訂購該廠商所販售未得商標權人勞力士錶廠、固喜歡公司、路易威登公司、上流公司、群英社公司、聯合圖片公司、迪士尼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各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手錶共354只(Rolex商標手錶100只、GUCCI商標手錶22只、LOUSVUITTON商標手錶85只、HELLOKITTY商標手錶27只、神奇寶貝商標手錶20只、哈姆太郎商標手錶20只、SNOOPY商標42只、迪士尼商標手錶38只),意圖輸入回台販賣營利,而委由不知情之耀榮報關行以託運之方式,於同年月27日寄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輸入該等商品(報單號碼CF/93/608/K0333),由甲○○不知情之女友 許庭瑜 代收(報關行誤載為『 徐庭渝 』),並暫存華儲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提單號碼000-00000000-LZ4207)。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三組勤務人員於同日在前開華儲快遞公司專區執行進口貨物
X光勤務時,當場發現上開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附9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附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耀榮報關行職員 鍾志武 、許庭瑜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10頁)。而證人鍾志武、許庭瑜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龍珠國際物流集團貨單、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貨物暫存申請書各乙紙、現場查獲照片54幀及仿冒品估價單、前開各商標之商標種類註冊資料、商標註冊簿、商標註冊證、仿冒品估價單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手錶共354只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商品確係仿冒上開各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業經鑑定人 劉廷耀 、 林夏滋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共5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商品手錶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且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至明。由此,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耀榮報關行以託運方式輸入,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論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有
354只,數量不少,牟取暴利,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利益至少5百萬餘元(有卷附估價表鑑價報告書、估價單等資料可稽),所生危害不輕,且其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是檢察官據告訴人群英社公司之請求,以原審量處罰金新台幣
5萬元實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其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手錶共354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