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7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陳詠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詠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2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1年12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述違約金為「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2日、110年6月30日於線上系統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各核貸額度為1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各3年,並自申貸日起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分別至111年10月11日、111年9月29日為止,各尚欠37,041元、76,72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37,041元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76,728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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