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18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金星
被告 張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淑琳、潘春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金龍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志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5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張志杰、潘春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張淑琳、潘春桃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志杰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932元,其餘新臺幣828元由被告張志杰、潘春桃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張志杰、張淑琳、潘春桃如以新臺幣180,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張志杰、潘春桃如以新臺幣76,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志杰於民國98年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繼承人張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7筆,計新臺幣(下同)363,114元,另於101年至10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潘春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計153,428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惟被告張志杰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57,0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張金龍於101年12月29日往生,被告張志杰、張淑琳、潘春桃為其繼承人,依法被告張淑琳、潘春桃於繼承張金龍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張志杰連帶負責附表一之借款。另被告潘春桃為附表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琳、潘春桃於繼承張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志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被告張志杰、潘春桃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