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259號

原告 朱龍晟

被告 林雅芳 (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記載被告之聯絡電話及郵局帳戶,然經查詢結果,其登記使用人均非被告林雅芳,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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