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2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賈宜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賈宜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93元,及其中49,314元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111年11月7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93元,及其中49,314元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02年12月26日止,消費簽帳尚欠49,31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款項,但因入監服刑而無法清償,並非故意欠款,希望原告不要再計算利息,以利伊出監後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115,093元(其中本金為49,314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15,09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入監服刑而無法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辯稱希冀原告不要請求利息云云,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已有最高循環信用年利率15%計算之約定,是原告請求本件利息,洵屬有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