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674號
原告 湯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建霖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然揆諸前開說明,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萬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