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泰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5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泰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泰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14日20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龍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酒醉鬧事案件時,不聽

  從值勤員警勸導離開,並於道路上意圖阻擋來車,員警為預防危險之發生,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對被移送人進行保護管束時,抵抗員警實施管束,復以腳踹執勤員警,顯以不當之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員警長褲外觀有鞋印痕跡之照片、員警右大腿受傷照片。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酒醉鬧事案件時,因被移送人酒醉不聽從值勤員警勸導離開,並於道路上意圖阻擋來車,員警為預防危險之發生,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對被移送人進行保護管束時,抵抗員警實施管束,復以腳踹執勤員警,顯以不當之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核其所為,係違反首揭規定甚明。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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