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甲○○○○○○即丙
力榮實業有限公司上一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己○○自訴人水晶家族礦石專賣店即乙○○
庚○○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丁○○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即丙○○、力榮實業有限公司、水晶家族礦石專賣店即乙○○、庚○○提起本件自訴,固委任 喬國偉 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甲○○○○○○即丙○○、力榮實業有限公司、水晶家族礦石專賣店即乙○○、庚○○均與受任人喬國偉律師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解除本件詐欺自訴案之委任關係,有卷附聲明解除委任狀一份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仍不委任律師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