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68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松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民國90年10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票據號碼為680638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兩造並約定自90年11月12日起,每個月都要支付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清償期為92年10月11日,惟被告於91年3月12日起即未支付利息,且屆期仍未獲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目前無力清償,惟願將其所有之土地拍賣以清償債務,且希望利息不要太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利息太高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系爭本票票款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3,000,000元,及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永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